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陳盈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林桂香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本件原告係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13地號土地)所有人,依訴外人即3413地號土地前所有人與被告劉林桂香等間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約定,有權通行被告劉林桂香等共有同段1043之84地號土地(下稱1043之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原告、被告地籍圖」所示道路(約長9公尺、寬3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地上障礙移除,容忍原告在系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阻礙通行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3413地號土地因通行1043之8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計算式:22元(3413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申報地價)×4,84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9,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