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翁雯馨
陸玫諭陳信佑黃治諺徐妙齡蔡昆樺上列原告等人對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及李泰龍提起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均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等人各別請求之內容,分別核定為:
一、原告翁雯馨部分: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二、原告陸玫諭部分:75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三、原告陳信佑部分:2,7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四、原告黃治諺部分:1,751,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五、原告徐妙齡部分:2,335,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六、原告蔡昆樺部分:1,146,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茲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