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影印資料、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影印資料、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影印之資料(文件)即予影印發給原告;
(二)原告請求影印上開資料(文件)免予負擔被告所列之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等及回郵掛號郵資,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原告二項聲明間,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皆因請求影印資料文件所生糾紛,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僅影印資料文件之價額,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