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 告 陳文章被 告 謝忠宮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家,且禁止被告其後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半徑100公尺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核其聲明第1項係依據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健康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