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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方貴英被 告 𨶒玉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修復樓地板漏水回復原狀。(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樓地板漏水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000元【計算式:1,650,000+12,000=1,6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