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8號原 告 陳伯宇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法定代理人 游翔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即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為被告第三屆理事長,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罷免原告理事長一職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