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謝姍姍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宏穎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目的,係因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造成原告需負擔有關之違規罰款及稅賦等責任等情,爰初步判定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總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6,815元(倘認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正確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燃料費 2萬8,800元 欠繳期別總和(108年至111年,每年7,200元,共4次) 2 燃料費違費 9,000元 燃料費違費總和(108年至110年,分別罰鍰3,000元,共3次) 3 牌照稅 4萬9,432元 欠繳期別總和(109年至111年,每年1萬5,210元,共3次,合計4萬5,630元)+滯納金總和(110年2,281元+111年1,521元,合計3,802元) 4 牌照稅違稅總和 3萬4,983元 牌照稅違稅總和(110年12月3日罰鍰4,563元+111年7月18日罰鍰3萬420元) 5 行政罰鍰 1,200元 違規日期:109年8月21日 6 行政罰鍰 1,200元 違規日期:111年2月22日 7 行政罰鍰 2,300元 違規日期:111年5月24日 8 行政罰鍰 2,000元 違規日期:111年6月1日 9 行政罰鍰 2,400元 違規日期:111年7月23日 10 行政罰鍰 1,600元 違規日期:111年8月31日 11 行政罰鍰 1,900元 違規日期:111年9月1日 12 行政罰鍰 2,000元 違規日期:111年9月29日 合計 13萬6,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