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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 告 葉宥琳送達代收人 周欣儀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47,52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