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張淑妮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欣、吳瑞雪、林品安、各個地方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被告、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其一為「各個地方稅務局」,與首

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各個地方稅務局」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機關名稱、地址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使本院無法送達相關文書及訴訟之進行。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

關係、法律依據,並具體說明被告之何次序之債權超過擔保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應如何變更,變更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並應載明更正後分配表與原分配表差異之處)。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應「如何更正」分配表

,例如: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剔除)。

㈣依原告所主張增加之金額(即原告可領取金額),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㈤請提出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

表、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未同意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之相關文件影本(提出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證明,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須送達被告,使被告有為反對陳述之機會,則為先決要件。若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未為反對陳述,即非適格之被告,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