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黃祺惠被 告 楊成奇
楊成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不具優先承購權權利。(二)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8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屬拍定後在法定期間外沒有優先承購權權利。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爭買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參以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拍定上揭建物,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