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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楊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謝哲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謝春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被告謝王綉綿所有500地號土地、被告謝哲銓所有5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寬度5公尺道路、拆除地上物,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然經本院命原告就其因通行前開土地所增之價額,補正相關依據,如自行送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資料,未據其提出,僅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惟該標準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權利登記之價值,而為行政機關通案性登記標準,要難完全反應具體個案土地應通行所增生之客觀利益,是依原告迄今所陳,尚難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