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王國士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兩造及王國興、王美華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200萬元為計算。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1萬4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4捨5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20 6,600 1/1 10,692,000元 2 同段2068地號 1050 3,500 1/1 3,675,000元 3 同段2068-1地號 53 1/1 185,500元 4 同段2068-2地號 162 1/1 567,000元 5 同段1947地號 1531 1/1 5,358,500元 6 同段2011地號 1199 1/1 4,196,5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9 4,800 742/35655 4,895元 8 同段1325-6地號 241 1/5 231,360元 9 同段1329地號 68 4,600 45/3600 3,910元 合計 24,914,665元 計算式: 土地核定總價24,914,665元+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914,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