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 告 廖元宏被 告 廖翎君
廖淑芬郭芯彤郭宸睻廖晨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275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一併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之起訴有下列程式欠缺,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77條之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萬2,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而未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不僅無法特定起訴對象,亦無法辨識其是否成年(如未成年,尚須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更致本院無法對其送達文書,於法自不合,應一併依上開期限補正。
㈢另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原告與訴外人廖鍾鸞枝約定借
名購買系爭房地,廖鍾鸞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等語,原告應一併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一: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77,6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7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合計為2,242,256元。
附表二:
被繼承人廖鍾鸞枝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