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 告 王笙庄被 告 張宏全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淑妮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8萬元(計算式:8000元×12月×5年=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7月3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