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 告 劉信助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陸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出資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