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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8號原 告 陳峻山

洪孟雅

林陳美玉

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

陳高山陳威良

陳玲玉陳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陳賴淑媛

陳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蘇芳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行使之優先購買權,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71萬6,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原告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陳峻山 11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洪孟雅 36萬6,667元 陳素芬 55萬元 陳玲玉 110萬元 林陳美玉 110萬元 陳秀玉 110萬元 陳水玉 110萬元 陳燕玉 110萬元 陳高山 110萬元 陳威良 110萬元 合計 971萬6,667元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