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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 告 李建勳

李佩穎李濟珊陳映汝施宗呈劉富生即劉佑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被 告 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88,7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1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一、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公司所有。二、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燕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15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凱燕公司所有。三、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自附表一所載之移轉之日起所有權不存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四所載之「債權人」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金額」(含債務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如附表五之通行費欠費。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違規罰鍰」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違規罰鍰」所載之金額。八、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汽燃費及罰鍰」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所載之金額。九、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停車費」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停車費」所載之金額。」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即附表一編號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之利益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額,則以此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七所示);聲明第三項聲明部分,係基於原告確認如附表一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而來,核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1,149元(計算式:151,884+36,316+26,433+164,989+11,527=391,149);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金額共計7,401,735元(計算式:346,320+362,208+327,746+847,968+1,091,200+359,030+387,280+734,976+528,066+485,982+634,095+731,712+565,152=7,401,735);聲明第六至九項係請求被告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使用牌照稅、汽燃稅、汽燃費逾期罰款、違規罰鍰、通行費、停車費共計421,536元(計算式:87,649+32,391+217,673+9,680+16,695=421,536),核原告聲明第四至九項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88,764元(計算式:9,274,344元+391,149元+7,401,735元+421,536元=17,488,764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12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8,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附表七:(單位:新臺幣/元,民國)

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㈥至㈨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 李建勳 577,800元 (9,630元×60期) 151,884元 346,320元 87,649元 2,917,311元 532,224元 (7,392元×72期) 362,208元 531,480元 (8,858元×60期) 327,746元 李佩穎 925,056元 (12,848元×72期) 36,316元 847,968元 32,391元 4,200,131元 1,267,200元 (17,600元×72期) 1,091,200元 李濟珊 468,300元 (7,805元×60期) 26,433元 359,030元 57,448元 1,792,891元 494,400元 (8,240元×60期) 387,280元 陳映汝 734,976元 (10,208元×72期) 164,989元 734,976元 217,673元 4,265,010元 704,088元 (9,779元×72期) 528,066元 694,260元 (11,571元×60期) 485,982元 施宗呈 724,680元 (10,065元×72期) 11,527元 634,095元 9,680元 1,379,982元 劉富生 706,440元 (11,774元×60期) 0元 731,712元 16,695元 2,933,439元 913,440元 (15,224元×60期) 565,152元 9,274,344元 391,149元 7,401,735元 421,536元 17,488,764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