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原 告 葉倩雯被 告 盛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目的,係因原告依指示於融資仲介合約書簽名時,亦有簽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被告於無委任關係之情形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初步判定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倘認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非此金額,應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