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請求係分別確認被告乙○○、丙○○與被告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兩個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