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許美惠被 告 劉秀緣
劉秀玲林阿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9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三)被告林阿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三)被告林阿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