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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張丹冠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利益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