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 告 吳穰晴法定代理人 吳承佑被 告 黃淑芬
吳應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秋奇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歷年來財務報表、公司存摺、收支損益憑證、員工保險、薪資憑證、增資款項存簿等影本予原告審查以辦理公司變更;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第1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計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