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 告 蔡哲夫被 告 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加建之增建物(面積約24.79平方公尺),並且回復原狀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於原告起訴前約7個月之111年12月間,同段18-18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係每坪105萬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31萬7624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元÷3.3058≒317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18-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51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0萬8742元(計算式:317624元×73000/75100≒308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街○○○街○段000號之「中港戰國策大樓」,登記樓層數為13層,有臺中市政府83年中工建使字第845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1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747元(計算式:30萬8742元×24.79平方公尺÷13層≒58萬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