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4號原 告 劉世凡被 告 葉素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不動產交付原告占有;第一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而請求,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據此,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00萬元,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