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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原告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土地面積即7平方公尺計算),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112年3月10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9,289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2年6月15日)交易價額之參考。本件原告請求之面積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3萬9,619元【計算式:2.1175坪(即7平方公尺)×349,289元×權利範圍1/1=739,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9,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臺中市○○區○○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