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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 告 王寶玉上列原告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參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40,300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1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765,7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

此部分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