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 告 林聰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均為5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蓋或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