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 告 郭山田
郭助銘張映霞
郭采宜郭虹君
郭柏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郭助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6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面積[198+419+604]平方公尺×11,2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3+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課稅現值568,000元×應有部分4分之3=10,299,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