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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吉茗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8萬94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被告蔡吉茗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66/100000,下分以地號土地稱之)及坐落91地號土地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10建號建物,面積980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34號,權利範圍126/100000;同段511建號建物,面積351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100000,下以建號建物稱之,並與上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淑琴合謀簽訂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琴,致原告上開對被告蔡吉茗之債權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受有侵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吉茗所有。」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2個訴訟標的,惟第㈡項聲明為行使第㈠項聲明所主張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至第㈠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所主張之對被告蔡吉茗本金158萬9445元債權,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44萬8763元(計算式:9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萬元/平方公尺×面積352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6/100000+108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萬1313元/平方公尺×面積199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6/100000+488建號建物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50萬6400元=244萬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房地之總價值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吉茗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吉茗之債權額本金158萬9445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