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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陳克寧被 告 陳加欣(住居所地址,待原告陳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陳加欣之住所或居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對被告陳克寧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945,202元,請求撤銷被告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00000000 )要保人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32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僅為22,69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陳加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