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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13號原 告 証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李國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二項合計9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