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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6號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被 告 梁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萬7,7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12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下稱A樓頂增建)、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B、C機械停車位)、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0平方公尺之增建(下稱D增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均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明第4項至第6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萬3,902元、給付原告吳興德2萬6,310元、給付原告許麗萍2萬7,59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萬780元、給付原告吳興德5,662元、給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上開A樓頂增建、B、C機械停車位、D增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77.5平方公尺【A樓頂增建面積30平方公尺+B、C機械停車位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D增建面積20平方公尺=77.5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7,79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418元×77.5平方公尺÷本件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為8層=1,127,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4至6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