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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方政偉被 告 林庭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房地,及登陽城之華14D7預售屋辦理清算。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原告,及其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因合資結算後,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原告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給付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而兩造間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合資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