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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吳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却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地號第2錄、93-1地號第1、2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專棚造平房、庭院、棚架、堆放雜物、圍牆內水泥地(上有帆布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60,0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3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0元/平方公尺=40,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