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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61號原 告 李育軒被 告 李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點交行為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3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簽立第一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房屋點交確認單、稅費分算確認單(下合稱結案單及確認單)以完成點交不動產買賣程序,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因此項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拒絕簽署結案單及確認單等結案應簽署表單,並通知原告應復原屋況,致原告無法取得履保專戶價金利益等語,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而依起訴狀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0,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一、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就被告遲延履約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聲明第一、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