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64號原 告 李宜蓉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內文雖載明「本人要對甲○○提起民事求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對本人及家人所有的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此狀為對甲○○提民事告訴」,足資辨識係對甲○○提告,惟該書狀首頁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
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二)另原告雖於訴狀中有提及「甲○○至今尚未償還當初對本人父母恐嚇所取得之4萬5,以及從本人身上拿走的另一支手機......,本人要對甲○○提起民事求償300萬元,對本人及家人所有的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惟該書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並無聲明,且該300萬元之請求是否即為前開財物損失(包括4萬5,000元及手機)及精神慰撫金之總和,原告亦未表明清楚,是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二)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