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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79號原 告 紀禹嘉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被 告 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權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大樓區、透天區管委會分割案(二)修改規約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決議、會議均無效,並有理由撤銷。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