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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90號原 告 國泰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峻杰被 告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可得之利益即為主張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後,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服務費用給付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核算。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每1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每10年為1期,則其服務費用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17,500元×12月×10年=2,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