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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94號原 告 張義恭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存在,惟未於起訴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陳明原告所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