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09號原 告 黃明富被 告 陳源
李宜靜陳秋舉陳春生陳高鵬陳高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