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劉國民送達代收人 王念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熙珍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1萬86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