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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5號原 告 張正和被 告 臺中市慶餘堂張五桂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張東玄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