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4)及其上同段47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上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86萬9560元出賣予其女即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惟被告於上開過戶後未滿1月,旋即分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已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86萬9560元轉匯入被告自己帳戶內,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然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縱有贈與意思,因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直系血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房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31日起訴前9個月之交易價額為486萬9560元,相隔僅數月,系爭房地之價格不致於有明顯漲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萬9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