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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7號原 告 郭東奕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林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2,2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屋(包含停車位)暨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各352分之10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2,27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計算式:10,080,000元×101/352(原告主張應移轉之權利範圍)=2,89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