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53號原 告 黃湧程被 告 楊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即兩造聯繫訊息紀錄)之記載,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始於111年9月14日,並業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租賃期間內被告均未支付每月7000元租金,迄今尚欠原告14個月共9萬8000元之租金,被告就此拖欠之租金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給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每月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此一利益。是原告聲明㈡中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以上共計請求10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9萬8000元=10萬5000元),屬給付已發生之租金、費用之請求,與聲明㈠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而聲明㈡中其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屬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聲明㈠及聲明㈡中請求已發生之租金、費用部分之價額併算之,即以系爭廠房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10萬5000元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查報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以該價值額數加計10萬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計算後之額數,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暫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5000元=175萬5000元),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