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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張家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XX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第1項,亦不依第2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主張擬在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有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等,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約為何?或倘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因此可獲得客觀上經濟利益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認為上揭客觀上經濟利益價額無法量化,或無法評估,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賴XX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國民身分證號碼L121......3」,漏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賴XX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