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65號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施**等人所有坐落同段419、410-3、41
0、410-2、404-19、404、409-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94元【計算式:2,00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399.81平方公尺(需通行土地面積)×4%×7年=22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乃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之姓名為施**等人,是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413、419、410-3、410、410-2、404-19、404、40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非個人、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並補正被告施**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