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79號原 告 紀文洲被 告 黃龍雄

連錦明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5,5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黃龍雄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黃龍雄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5,5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375元/平方公尺×27

19.3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1,835,547.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5,548元。

三、至於原告之訴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連錦明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連錦明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68,2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17元/平方公尺×1316.8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768,226.9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35,548元,合計2,603,775元,擔保之債權額為1,400,000元,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0元。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5,548元(計算式:1,835,548元+1,400,000元=3,235,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