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韓商‧株式會社TTS (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有東(Lim You Dong)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被 告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文煥上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據,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38,907元及其利息,則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0.395新臺幣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9,578元(638,907×30.395=19,419,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