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80號原 告 李佩貞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賴韶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聲明第1、2項明間均因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有關,有原因及結果一致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